成都收账公司​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实务事例

成都收账公司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实务事例

 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债款人在特定条件下提起诉讼。如果债款人会议未能通过股东出资加快到期诉讼相关计划,债款人在破产程序完结后可自行向股东建议债款。

 如在“海南金厦公司与农行深圳分行、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胶葛案”中,案涉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提起股东追偿之诉由各债款人按比例垫支诉讼费用计划提交债款人会议表决,但过半数的债款人不同意追索。后单个债款人在破产程序完结后以自己名义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承担清偿职责。股东以为债款人已损失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则以为,债款人会议的该项决议对全体债款人均有约束力,任何债款人不得要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追索瑕疵出资股东的职责,也无权在破产程序完结后再行要求清算组追索。可是,债款人会议并没有革除债款人债款的职权,其有关不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职责的决议,亦无革除债款人债款的意思,不妨碍愿意追索的债款人在破产程序完结后根据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向虚伪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建议债款。

 此外,在“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职责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职责胶葛案”以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职责公司追收未缴出资胶葛、股东出资胶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二)》第二十三条赋予单个债款人在管理人回绝追收次债款人债款时,代表全体债款人向次债款人或次债款人的出资人建议向债款人清偿的诉讼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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