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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债公司​第三人向法院书面许诺代被实行人实行债款,请求实行人可否请求改变、追加该第三人为被实行人?

成都收债公司第三人向法院书面许诺代被实行人实行债款,请求实行人可否请求改变、追加该第三人为被实行人?

法院在实行中,第三人自愿向人民法院以书面的方式许诺替被实行人实行收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款,请求实行人可以在第三人许诺范围内,请求请求改变、追加该第三人为被实行人。

 案情简介

 一、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原名称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后更名为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香港分行)与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氏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审理,于2014年6月作出(2014)三中民初字第04427号民事调解书。因为傅氏集团公司未按收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实行义务,国开行香港分行于2016年4月向该院请求实行,该院依法立案受理。

 二、实行中,国开行香港分行向北京三中院请求追加第三人傅氏制作公司为被实行人,并供给了由请求实行人国开行香港分行、被实行人傅氏集团公司和实行担保人傅氏制作公司签署的“实行担保函”。经审理,北京三中院裁决追加第三人傅氏制作公司为(2016)京03执475号案件的被实行人,并在其许诺的范围内对被实行人傅氏集团公司所欠的债款承当清偿责任。

 三、傅氏制作公司不服遂向北京高院院请求复议,经审理裁决驳回复议请求人傅氏制作公司的复议请求,保持北京三中院的实行裁决。

 成都收债公司裁判关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改变、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具体规定,实行过程中,第三人向实行法院书面许诺自愿代被实行人实行收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款,请求实行人可以请求改变、追加该第三人为被实行人。本案中,因为请求实行人国开行香港分行、被实行人傅氏集团公司和实行担保人傅氏制作公司签署的“实行担保函”,表明晰傅氏制作公司自愿代被实行人实行收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款,所以国开行香港分行可以请求改变、追加该傅氏制作公司为被实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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