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要账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要求成都要账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要求 保证的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即债款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实施保证义务的有用期间。它事关保证人与债款人之间的债款债款能否行使或实施,也是承认保证债款与诉讼时效联系的依据,因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应清晰约好。成都要账公司以下详细论说之。 (一)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保证期间分为有约好、无约好和约好不明三种。 1、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好的,从约好。 2、保证合同约好的早于或等于主债款实施期限的,视为未约好。《担保法》第25条规矩:“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款人未约好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主债款实施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合同约好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款本息还清时中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矩:“保证合同约好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款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好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款实施期届满之日起2年。”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款人未约好保证期间的,债款人有权自主债款实施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矩:“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清晰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好债款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中止之日或自债款人收到保证人中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抵达之日起6个月”。 (四)约好保证期间的改变,须通过保证人的书面附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矩:“债款人和债款人对主合同的实施期限作了改变,未经保证人书面附和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好的或法则规矩的期间。 (五)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矩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伸的法则结果。 本文由成都要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