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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司法实践的两种做法成都收账公司司法实践的两种做法 一些法院以为,债权人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裁决协议的捆绑,有权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主要理由能够归结为两点: 1、《裁决法》第4条规矩:“当事人选用裁决办法处理胶葛,应当双方自愿,达成裁决协议。没有裁决协议,一方恳求裁决的,裁决委员会不予受理。”因而,裁决协议具有相对性,只能捆绑订立裁决协议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能捆绑非当事人的债权人。这是法院驳回次债务人裁决主管抗辩时根据的最主要理由(例如: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决、西安中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浙江永康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等)。 2、代位权是债权人根据法令规矩而享有的权力,而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矩,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因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裁决协议不得捆绑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述广东高院裁决、宝鸡中院(2014)宝中民立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决、山东潍坊高新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决)。 上述理由不无道理,但不行充分。一方面,裁决协议的相对性已在理论和实践上被不同程度地打破,此为各国改造裁决立法、鼓励裁决发展的一大潮流,故有必要进一步阐明为何此种打破不适用于债权人代位权。另一方面,代位权系法定权力不受裁决协议捆绑,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代位权的行使办法不受裁决协议捆绑,例如理论上讨论的债权人以代位裁决的办法行使代位权,或许在代位权诉讼的框架下,仍答应次债务胶葛独自通过裁决程序处理。 本文成都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