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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超越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债款法院支撑吗?成都收账公司超越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债款法院支撑吗? 诉讼时效准则赋予了当事人诉讼时效抗辩权,责任人通过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从而可能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从此点看,诉讼时效准则好像仅仅只维护了债款人。可是法令是平等,法令会精微仔细的平衡。虽然责任人能够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可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责任人以明示或许默示的方法标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实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责任,即为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所发生的法令效力为:债款从自然债款转为完全债款,责任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回绝给付。诉讼时效期间从责任人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从头起算。( 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8页。) 成都收账公司本案被告以超越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7民初849号 原告:浙江磐安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许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取,男,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郑红亮,男,汉族,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浙江磐安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郑红亮金融告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其六适用简易程序,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取、被告郑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浙江磐安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郑红亮偿还告贷利息44020.12元(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3月26日止,尔后利息按农商行相关规则计算到款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郑红亮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告贷发生在1995年12月22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期间,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诉讼日止已经有21年多。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则“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力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权力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法令还有规则的,依照其规则。可是自权力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权力人的请求决定延长。”根据这一规则,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力被损害之日起计算,权力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力被损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越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维护。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是由法令、法规强制性规则,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抛弃等约好都是无效的。所以被告以为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2、被告不肯意在庭上或许庭外调解;3、由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2日,被告郑红亮以买车为由向原告请求告贷。同日,两边签定《乡村信誉社告贷协议书》。合同约好了告贷金额为25000元,告贷用处为买车,告贷期限自1995年12月22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告贷利率为月息16.08‰;告贷方确保按期偿还告贷本息,如需延期,告贷方必须在告贷到期十日内提出书面请求,经告贷方检查赞同,签定延期还款协议;告贷方未请求延期或告贷方未赞同逾期,从延期之日起,告贷方按规则加收罚息,并有权随时从告贷方账户直接扣收逾期告贷本息。告贷到期后,原告别离于2006年12月16日、2007年5月20日向被告宣布2份告贷承认书;于2009年3月5日、2011年4月18日、2013年3月6日、2014年9月2日、2016年5月6日向郑红亮宣布5份告贷催收通知书。其中2013年3月6日、2014年9月2日、2016年5月6日被告所签告贷通知书为同一格式,上半部分载明了告贷人、告贷金额、告贷期限、逾期告贷的金额等,通知书明确载明:“上述告贷已逾期,请告贷人抓紧偿还告贷本息”;下半部分为告贷人签名处,载明:“告贷人许诺尽快实行还款责任”。被告郑红亮均在告贷承认书及告贷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一起,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原告未在规则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遂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金磐新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先后偿还告贷本金25000元并付出部分利息,但到2018年3月26日止,没有付出告贷利息44020.12元。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磐安县乡村信誉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名称为浙江磐安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款由该行承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说以及告贷请求书、乡村信誉社告贷凭据、乡村信誉社信誉告贷协议书、告贷承认书、告贷催收通知书、(2013)金磐新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收贷收息凭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以为,原、被告签定的《乡村信誉社信誉告贷协议书》系两边真实的意思标明,且内容没有违背法令、法规强制性规则,为合法有效,两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好全面实行自己的责任。原告按约发放告贷,被告未实行合同约好的付出利息的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越最长诉讼时效20年。但上述告贷到期后,原告屡次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也别离于2009年3月5日、2011年4月18日、2013年3月6日、2014年9月2日、2016年5月6日在告贷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认,且通过原告催收后,被告已先后偿还告贷本金人民币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许盖章的法令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则,被告先后在原告向其宣布的告贷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且先后偿还告贷本金,标明其赞同实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款,因而,其实质是抛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撑。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则,判决如下: 被告郑红亮于本判决收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磐安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出告贷利息44020.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止,尔后利息按协议的相关约好但不得超越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债款实际实行结束之日止)。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红亮担负,限本判决收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由成都收账公司整理 |